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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 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 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 ,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出租人應償還之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 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而言,惟以承租人支出之費用額多於現存之增價額時, 不應責令出租人償還費用之全額,故於其但書規定出租人償還費用之義務 ,以現存之增價額為其限度,非謂承租人支出之費用額少於現存之增價額 時,出租人即應償還現存之增價額。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 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房屋之承租人就房屋支出有益費用,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出租人不得終 止契約,增加租金者,如無特別意思表示,不得謂承租人之費用償還請求 權即因此約定而當然消滅。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承租人得取回之,出租人自不得於終止契約時,主張無償留用。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雖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其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 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若其現存之增 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 (二) 言詞辯論筆錄未記明推事人數及其姓名,無從認原判決法院係依法 律編制,即應以違背法律論。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攬種田畝施用相當工資,原屬當然之事,在訂立攬種契約之初,既無賠償 工資之約定,自不得於地主收地時,藉口地價增漲,要求賠償。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房屋由承租人出費修理後仍繼續使用,雖其價格已因修理而增加,然 所增加之利益仍歸自已享受,則欲求償有益費用尚非其時。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或其他之權利,在其權利存續間,房屋與 基地固歸屬於各別之所有人,但其權利消滅時,房屋所有人既無使用基地 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該房屋或法律上別有規定外,房屋所有人 當然有回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