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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 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 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 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 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縱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 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 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 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 ,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 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 押權人雖不生效,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 權之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 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 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 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 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 該房地之權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於受讓人時,受 讓人對於承租人雖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受讓人承受之租賃關係,係 依其讓予契約內容,如為無押租金之租賃,當不得向承租人請求押租金之 交付,如為有押租金之租賃,則除承租人尚未履行交付押租金者,得依原 約請求交付外,若承租人已依原約將押租金交付於原出租人時,則其既已 依約履行,受讓人如欲取得押租金以供租金之擔保,亦屬是否可向原出租 人請求轉付之問題,其仍向承租人請求履行之交付押租金義務,於法即屬 不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將典物出租他人,其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 ,既為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典物經出典人回贖後,該他人 與典權人所訂之租約,對於出典人,自無援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 主張繼續存在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承租人以金錢貸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 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但除 有民法第三百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 ,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初非相 同。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某甲買受系爭房屋後,雖未完成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但 其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租賃關係即債之關係所發生,被上訴 人既已向原出租人之某甲一併受讓其權利,並將此項事由通知上訴人,則 其對上訴人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自不因系爭房屋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受影響。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 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 生之權利或義務。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基地建築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未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 究不得以此為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成立。 (二)系爭基地之房屋,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某甲間之租賃關係,雖因其 租賃物即房屋全部,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滅失而消滅 ,然某甲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基地重新建築房屋,不惟並無反對之表 示,且受領其地租有年,是雙方既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合致之意思 實現,自難謂其租賃契約未經成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此項租賃契約,對於向某申受讓其基地所有權之上訴入仍繼績存 在。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與某甲就訟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時,如未由某甲將該土地交付被 上訴人耕作,則上訴人受讓該土地既無從知被上訴人與某甲間租賃契約之 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本 旨推之,被上訴人與某甲間之租賃契約,即不能對於受讓該土地之上訴人 主張繼續有效。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自始向日人所買受,而與公產無關,縱經某市政府 誤認為公產以之出租於上訴人,亦屬無正當權源,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其租賃關係對於被上 訴人仍繼續存在。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訟爭房屋上訴人果於臺灣光復前向日人合法取得其所有權,則日產處理機 關雖曾誤認為日產予以接收,要難遽謂其就該房屋有權出租,被訴人即不 得以其與日產處理機關所訂租約,對於上訴人主張繼續存在。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 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 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在臺灣公產管理處出賣訟爭房屋後,如已將對於訟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隨 之移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就訟爭房屋,縱因未為移轉登記不能為所有權 之主張,而本於上述房屋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訟爭房屋,除 被上訴人另有足以對抗出賣人之事由以對抗上訴人外,自不容被上訴人藉 詞於未經登記,拒絕交付。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受讓訟爭房至,雖未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登記,第查出租人原不 限於所有權人,租賃又為債權之一種,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 力。是上訴人關於此項債權之受讓,既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效力, 究不能因上訴人取得訟爭房屋所有權之未登記,而謂其對被上訴人為無出 租人之權利。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原出租人已將訟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 定,其租賃契約既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 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以收回自用為原因,依據原租賃 契約向被上訴人訴求遷讓房屋,自無不合。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 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不得更行終止契約, 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 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 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雖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而出租人於施行前將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其讓與時租賃契約既 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效力,對於受讓人即不繼續存在。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 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是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關於租賃契約 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規定,於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亦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