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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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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91 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1.
裁判字號:
廢
33 年永上字第 5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 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 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 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 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2.
裁判字號:
32 年永上字第 3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 。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 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 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以下 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 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 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 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 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 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