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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所稱十年內仍准告贖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 法定期間,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 ,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 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 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 ,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 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 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二) 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交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