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
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
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
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
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
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
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
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