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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 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 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 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 存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五萬元,原審既認 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則上訴人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判遽謂上訴 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錯誤,而命被上訴人等返還價金三萬九千元,自係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 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