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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 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 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 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 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 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原審未就本 件契約有無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 形加以審究,徒以兩造訂立在前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尚未解除,上訴人 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斷定,自屬難資折服。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 ,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 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 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 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 (機器) ,倘現由第三人 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 (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 ,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 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其利益。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 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 存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五萬元,原審既認 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則上訴人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判遽謂上訴 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錯誤,而命被上訴人等返還價金三萬九千元,自係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 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 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 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 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 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 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 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 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 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 ,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 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運送物之未運送,縱因不可抗力所致,運送人亦不過就託運人因未運送所 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其就未運送之運送物所受領之運費,要不容於契 約解除時,以此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 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 之解除權不得為之。 (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 還。 (二) 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回復原狀,其所應返還之金錢,自須添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