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
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 (保險人) 得向上訴人
(受益人) 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
利,自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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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如在申請調解前,未
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賃契約,須俟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
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申請調解或
起訴時當然有止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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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
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被上訴人
既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夫婦與沈某夫婦四人以台北菸廠職工身分共同
承租居住,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向該四人為之,果僅對上訴人一人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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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
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
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人
全體為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四人所共有,而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
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自應由上訴人全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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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
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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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
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
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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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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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
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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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
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
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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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
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款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既與該條之規定有抵觸
,本難認為有效,不因該號解釋公布在後,而受影響有所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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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 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
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租人於執行中,
就其押金債權向執行法院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僅能視有請求
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能類推解為其就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亦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 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者
,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
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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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
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
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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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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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
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
,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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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關於契約上爭執部分,雖稱請求解除兩造間所締
結租賃坐落某處店屋之預約,第此為解除權之行使,依法只須以意思表示
為之。茲被上訴人既依訴訟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此部請
求,係基於契約解除之原因,而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判宣告解
除該契約,即屬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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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買賣契約雖訂有保留解除權之特約,但有解除權之一方,若不為解除權之
行使,則他方仍非不能請求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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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
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在訴狀
內已表示契約應予解除之意思,該訴狀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即已送達於上
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應認為已合法解除,嗣後第一
審判決准予解除,不過就認其解除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不得謂為以形成判
決將兩造間之契約宣示解除,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
,縱有受領上訴人米谷之事實,亦僅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仍難因此遽謂已
合法解除之契約尚屬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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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
解除之形成判決。當事人間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須訴
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
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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