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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 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 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 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 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 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 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 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 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 行使。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 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原審未就本 件契約有無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 形加以審究,徒以兩造訂立在前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尚未解除,上訴人 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斷定,自屬難資折服。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在交付前被徵收為都市計劃用地之部分, 已屬給付不能,此項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其餘可能部分,又因上 訴人另行出賣與第三人,並已交割完畢,亦已成為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 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求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 ,自非不應准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 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 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 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 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