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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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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1.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22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 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 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2.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36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 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 分證上記載名義人之所有,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強取或扣留。雖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亦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國民身分證,自屬正當。
3.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6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 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4.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台上字第 30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 ,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5.
裁判字號:
廢
58 年台上字第 38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 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 以金錢為賠償。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 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並以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行使權利,認為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已 罹消滅時效,不無誤解。
6.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18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 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 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 傷害,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 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 給利息,顯有錯誤。
7.
裁判字號:
30 年渝上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