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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 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 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無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八條 (舊) 規定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 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 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 責任。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使用主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 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船舶之出租人選任之船員,於船舶出租後,受承租人之僱用而為船員者, 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出租人既已失其僱用人之資格,即不得本於其最 初之選任,使負賠償責任。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 ,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 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 。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 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 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 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 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 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 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 (二) 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 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 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 請賠償。至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不應 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除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在使用主應負賠償之義務。 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郵政局員所為開拆信件抽換內容之侵權行為,郵局應否負賠償責任,既為 郵政條例及郵局章程所未規定之事項,當然依普通法則,應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