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 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 為。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八條 (舊) 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