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基於繼承其父之遺產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與其叔某甲無 涉,某甲之代為管理,曾用自己名義出租於被上訴人,如係已受委任,則 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五百四十一條亦在準用之列,均 不待承租之被上訴人同意而始生效,從而某甲將其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 因出租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縱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亦難謂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