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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 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 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 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 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 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 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由父母 代為訂定者當然無效。且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縱令本人對於父母 代訂之婚約為承認,亦不適用關於無權代理行為得由本人一方承認之規定 ,如由當事人雙方承認,應認為新訂婚約。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許代理者,不因本人之承認 而生效力。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其由無代理權人為之者,本 人縱為承認亦不因之而生效力。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 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法 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但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