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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如屬多數,除 有明文規定外,一人拋棄,其影響不及於他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 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 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保險契約訂定,要保人未於拒絕賠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即消 滅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