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 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 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 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 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 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