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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 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 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 者,不包含在內。 (二)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