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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 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 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 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 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 立時起算。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 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 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 算之新時效利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 記,此項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 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 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 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 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 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 ,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 ,故時效期間僅有較十五年為短者,而無超過十五年者,至 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抵押權 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 十五年為長。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三灣鄉農會職員) 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 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 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 ,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 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觀同條 例第十八條對於耕地徵收後,就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定有各種處理之辦法益 明。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地,既在政府徵收之範圍,則徵收後新取得所有權 之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物被侵奪行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自應從徵收時起 算,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至徵收時並未逾十五年,上訴人以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拒絕還地之論據,殊難認為正當。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短期時效,因受確定判決而中斷後重新起算時,在外國法律有定為延長時 效期間至一般長期時效之期間者 (德民二一八條,日民一七四條之二) ; 我國民法就此既無明文規定,則計算時效,仍應依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 不因裁判上之確定而變更。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其 請求權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即無該條之適用 (例如因夫妻關係而生之同 居請求權) 。履行婚約請求權,純係身分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 可言。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縱如原審所認, 係由上訴人之承租人某乙及某丙之先後轉租,而在各該承租人與上訴人間 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關係消滅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仍難謂已 可行使而在得為起算之列。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 返還,該條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既無特別規定,則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以該不動 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要件,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 定之取得時效,須限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情形迥然不同。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原所有人於民法施行臺灣時,既經過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限,並逾此期間 二分之一,縱令當時日本民法並無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但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其原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上訴人於原所有人經過消滅時效期間並逾期間二分之一後,始向之買受訟 爭基地,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上訴人以此為抗辯拒絕返還,殊難謂 非正當。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共有人就其應有分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後,而仍保留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者 ,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所謂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形成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當以其應有分之所 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若共有人就其應有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而 其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共有人就原有共有 物已無共有之關係,自無分割之可言,此與上述判例之情形自屬不同。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 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 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 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 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 ,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所明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 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固仍得合 法行使。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 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 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 返還。 註:關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七號解釋,不再適用本則判例。其餘部分仍繼續有效。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為要件,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 還。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 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 之法定期間。 (二) 民法債編所定契約解除權之存續期問,依債編施行法第三條準用第 二條之規定,雖對其期間之起算溯及於施行之前,但其期間在施行 前已屆滿者,仍得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即使自期間屆滿後 至施行時已逾債編所定期間二分之一,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 ,亦僅不得於施行後行使解除權,非謂施行之前其解除權即已不得 行使,故在債編施行前已行使解除權,而於債編施行後就其解除有 效與否之爭執為裁判時,無論其期間屆滿後至債編施行時已逾若干 時期,要不能以債編所定期間早已屆滿為理由,認其解除為無效。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請求權如於民法總則施行時,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 自其完成後至總則施行時,雖尚未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亦僅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請求權,若在總則施行後已逾一年者 ,則其請求權自應消滅而不許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