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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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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142 條
(刪除)
第 1143 條
(刪除)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 1154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 1166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 1167 條
(刪除)
第 1168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 1170 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 承人請求分擔。
第 1171 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第 640 條
(刪除)
保險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19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7 條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 之。
第 60 條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 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 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船 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十 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千分 之零點五;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 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適當保 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