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
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
2. |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
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3. |
要旨: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
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
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
|
4. |
要旨:
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四子之分鬮四紙,均未載有訟爭地在內,認定該地經被
上訴人與其故夫留作養老財產,然被上訴人之故夫,如無特將該地所有權
移轉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則在其故夫生前,該地為其故夫所有,在其故夫
死後,亦屬於其故夫繼承人數人之公同共有,仍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故夫曾
將該地留為夫婦養老之產,遽認為被上訴人所有。
|
5. |
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
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
6. |
要旨:
兄弟同居共財時所創之營業商號,若無特別證據證明為兄弟中一人或少數
人所獨有,應推定為公同共有。
|
7. |
要旨:
(一) 共同承繼之營業所負倩務,對其共同承繼之房屋扣押取償,自為法
律所許。
(二) 父母所負債款,子因承繼關係,應負償還義務。
(三) 兄弟雖尚合居,如其營業財產足以證明其為個人私有者,不能認為
各房公同共有。
(四) 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
何項之調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