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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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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7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主 要意旨相同)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 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解釋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 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 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 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 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 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 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 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