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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