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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終身定期金契約與民法親屬編關於扶養義務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等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7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 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 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解為受 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
3.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8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固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 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夫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夫 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