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
,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
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
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
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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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與家長無親屬關係之家屬由家分離後,其家屬之身分既不存在,則其基於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請求家長扶養之權利,自亦隨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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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子婦必與翁姑同居,其互負扶養
之義務乃得繼續存在,若子婦自願離去夫家,則不問其原因何在,不得再
向翁姑請求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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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兄弟姊妹相互間應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固定有明
文,而兄弟之妻與夫之姊妹相互間,則除有家長家屬之關係外,不在同條
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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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
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
滅,徵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至為明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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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
,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
,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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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法例應負扶養之義務者,如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不
負扶養之義務,僅得就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業已發生之扶養義務,請求履行
,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既不復發生扶養義務,即不得更據從前之法
例請求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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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
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
言。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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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嗣子對於嗣父之妾,縱依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法例,應負扶養義務,但在
該編施行後互負扶養義務者,既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列舉者為限,
則嗣父之妾,除與嗣子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者外,自難使嗣子仍負扶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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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妾既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為家屬之一員,家長對於家屬亦應負扶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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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
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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