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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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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
行使監護之職務。
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02 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第 530 條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 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第 531 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
第 532 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第 533 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36 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38 條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39 條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 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第 540 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第 541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 542 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3 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545 條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第 547 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第 548 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550 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 551 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 552 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1051 條
(刪除)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95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 10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 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99 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 1100 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103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 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 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 1104 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 1106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7 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 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 得免其責任。
第 1108 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 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 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EN
第 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14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593 條
(刪除)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