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夫妻判決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固應歸由其父監護,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但書規定,法院亦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所謂監護,除 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 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 情況,通盤加以考慮。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判決離婚後,關於子女監護,除法院另有酌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 夫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監護 責任歸屬之原則,於招贅婚姻亦有其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 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 ,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 ,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夫妻判決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除法院另有酌定,或兩造另有約定者 外,由夫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 謂監護當然包括扶養在內。本件兩造在離婚前所生之女,向由其母即上訴 人單獨扶養,如未經法院以判決酌定監護人,或兩造間另有約定由上訴人 監護,則上訴人在此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縱未舉債,而其求命被上訴人 償還,於法亦非無據。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姻關係解除後,其從前所生子女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由其父 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