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
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
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
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
權。
|
2.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
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
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
3.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徒刑確定者,他方即得依法請求離婚。至
於處刑判決,是否失當,在辦理離婚事件之民事法院,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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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
,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
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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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
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
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
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嫌無據。
|
6. |
要旨:
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
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
7. |
要旨: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
,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
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
|
8. |
要旨: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
,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
|
9. |
要旨: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
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
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
同居之義務。
|
10. |
要旨: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始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至夫之姊既非夫之直系尊親屬,縱有
毆辱上訴人情事,亦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
|
11. |
要旨:
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
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權成法定離婚原因。
|
12.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過無不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
方自得請求離婚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三號解釋) 。上訴人既因參加
叛亂組織而被處罪刑,現未恢復自由,亦無從證明其已悔悟反正,則被上
訴人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綦深,訴請與之離婚,依上說明顯非不當,且此項
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亦不容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知悉犯罪已
逾一年,為拒絕離婚之論據。
|
13. |
要旨: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
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
|
14. |
要旨: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
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
15. |
要旨:
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
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
16.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依其後母牧牛度活,茅寮容膝,確
有衣食難周之情形,亦不過因家貧生活艱苦,究與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者有別,自難指為惡意遺棄。
|
17. |
要旨:
妻因夫叛國附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尤甚,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
18.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
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
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
思決定之。
|
19.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
20. |
要旨:
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
|
21. |
要旨: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其所患之精神病已在外家醫治數年迄未治癒,反
日趨沉重而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乃以其精神病
係在被上訴人家憂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乘病請求離婚等情為爭辯,殊無
足取。
|
22. |
要旨:
夫於其精神錯亂中,對妻有失當之行為,不得遽謂其妻已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
|
23.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處刑,不以由普通法院判決處刑者為限
,即由兼理軍法之縣政府判決處刑者,亦包含之。
|
24.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直系尊親屬,不以血親為限,繼母為
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含在內。
|
25. |
要旨:
夫因細故將其妻毆打後,用木枷鎖禁在房,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26.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雖他方之虐待行為構成犯罪,亦不
以他方曾受刑事處分為請求離婚之要件。
|
27. |
要旨:
夫誣稱其妻謀害本夫,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
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
28. |
要旨: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贅夫,因家有生父雙目失明,每月回去三五日為生父
耕作維持其生活,在此時期未與上訴人同居,非無正當理由,即不得謂為
惡意遺棄。
|
29.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他方與人通姦,係指結婚後他方與人通
姦者而言,至結婚前與人通姦,如在婚約訂定之後,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
約,不得於結婚後據以請求離婚。
|
30. |
要旨:
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
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
31. |
要旨:
吸食鴉片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如未
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
|
32. |
要旨:
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
|
33. |
要旨: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贅夫,曾於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及六月間,兩次毆打被
上訴人,傷及背脊等處,應認被上訴人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
34. |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述稱本年廢曆六月初二日,因家庭細故發生口角,祇得打被
上訴人面部兩掌,並未有毆傷被上訴人之事云云,所稱縱與事實相符,而
此種行為是否可認其妻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
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未受教育之農人,尚不能
認此種行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35. |
要旨:
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各得自由終止,本件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之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起訴既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之結合關係,請求確認其關係消滅,依上說明,其請求即非不當,縱使上
訴人之終止並無正當事由,亦不過為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贍
養費之別一問題,要難謂上訴人之終止為不合。
|
36. |
要旨: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方之婚姻關係者
,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
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
條請求撤銷其結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
請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
|
37. |
要旨: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贅夫,於民國二十八年農曆正月,用板凳毆傷被上訴
人之父,業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執行完畢,是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直系尊親屬之虐待情形,顯已達於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原審認被
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
|
38. |
要旨:
上訴人於再娶某氏與之同居後,用鐵鍋碗碟擲傷被上訴人之耳輪、手膀等
處,該耳輪且因傷而成缺口,應認其虐待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
39. |
要旨:
上訴人竟因細故將其姑即被上訴人之母毆打成傷,按其情節,不能謂非不
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
|
40.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所謂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
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共同生
活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既有屢為無理爭鬧並加以暴行之行
為,使之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能謂非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虐待
。
|
41.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
,此就其三年以上之徒刑冠以被處二字之文義觀之,至為明顯。
|
42. |
要旨:
夫妻之一方身患梅毒,雖不能謂非有惡疾,但其梅毒須達於不可治之程度
,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
|
43. |
要旨: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患有白帶疾,縱使非虛,此項疾病原為婦女所常有,
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不治之惡疾,未能相提併論。
|
44. |
要旨:
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贅夫,對於妻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
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之類推解釋,固應許妻請求離婚,
若夫非贅夫,與妻之直系尊親屬本不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自無就同條
款類推適用之餘地。
|
45. |
要旨:
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他
方固得隨時請求離婚,惟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同條款所
謂不治之惡疾,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
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
|
46. |
要旨:
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甲、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
左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六處,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47. |
要旨:
(一) 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而其與夫同居必將受姑虐待之情
狀現尚存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
48. |
要旨:
妻以夫納妾與之通姦為理由請求離婚,並不以夫已因通姦罪被處刑罰為要
件,妻不為告訴而請求離婚,自無不可。
|
49.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固僅規定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
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惟此係就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其以妻之住
所為住所之贅夫,對於妻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妻之直系尊親屬之虐
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按諸民法採用男女平等原則之本旨,實與該款
規定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解釋,許其請求離婚。
|
50. |
要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其雙目雖已因病失明,但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
|
51. |
要旨:
夫於三個月間三次毆打其妻成傷,其虐待自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
52.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僅規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他方之重婚為理
由請求離婚,並非認後配偶有離婚請求權,惟該後配偶為民法第九百九十
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撤銷結婚。
|
53.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包含侵占罪在內。
|
5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夫妻之一方因犯該罪被處徒刑
者,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
55. |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
時,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是必夫妻間欲消滅其婚姻關係始有同條之適用,
若妾與男方之結合非婚姻關係,脫離此種關係不在同條規定之列。
|
56.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
者而言,其諭知科刑之判決已宣示而未確定者,尚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
57. |
要旨: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情形,向法院請求離婚者
,須經宣告離婚之判決確定,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在此項判決確定以前,
其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
58.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
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59.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
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
60. |
要旨:
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
,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生死已分明時,他方無再行離婚之必要
,其離婚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生死不明之一方,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由外歸家者,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
|
61. |
要旨:
離婚與撤銷婚姻雖均使已成立之婚姻對於將來失其效力,惟可得撤銷之婚
姻係因其成立時即有瑕疵,而離婚之事由則為婚姻成立後所發生,彼此並
非一致,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由,除合於撤銷婚姻之條件時得請求
撤銷外,殊無據以請求離婚之餘地。
|
62. |
要旨:
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
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
方。
|
63. |
要旨:
(一)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夫納妾而與之同居者,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請求離婚。
(二) 推事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
|
64. |
要旨:
妻自願為娼,其夫並無抑勒情事者,妻不得指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據以請
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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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
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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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好賭於法固有一定制裁,而以為離婚原因,究有未合。
|
67. |
要旨:
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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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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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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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喪失右臂一部機能,久為他方所明知,而仍願定親成
婚,自不許於成婚以後,復以此為離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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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男女婚姻一經成立,苟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得由一方任意請求離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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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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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夫婦兩造尊親屬間之衝突與婚姻當事人無關者,不得據為離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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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閨中互扭誤傷且事後和諧生有子女,不能為虐待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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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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