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許代理者,不因本人之承認
而生效力。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其由無代理權人為之者,本
人縱為承認亦不因之而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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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
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
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議與被上
訴人離婚,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
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
此項認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被上訴人
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
,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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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未成年之夫或妻,與他方兩願離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就違反此規定之兩願離婚,既未設有類於
同法第九百九十條之規定,即不能不因其要件之未備,而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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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婚姻事件須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故結婚、離婚雖以自由為原則,究應
尊重兩造之意思,非當事人一造可以任意離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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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結婚、離婚之自由,係指婚姻事件不應由第三人干涉,並非謂其可由婚姻
當事人之一造任意離合,而置他造之利害於不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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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婚姻自由之原則,不過謂婚姻事件須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不許第三人
干涉,並非指當事人一方任意請求離異,不論有無理由即應准許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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