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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