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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 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與其妻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訟 爭房屋原屬上訴人夫妻之聯合財產,上訴人因戰事與其家屬隔絕,匯兌不 通,其妻因維持伊與子女所需食糧出賣該房屋,係在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 所定代理權限以內,尚非無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 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者,關 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 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 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