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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 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 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 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實質民法) 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 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 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 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 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 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 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 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 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 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 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 為法人之餘地。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縱如原判決所稱該 地習慣,嘗產值理有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嘗產之權,苟非當事人有以 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得認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已另有規定,在民 法施行以後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該地有此習慣,即認被上訴人之 買受為有效,其法律上之見解實有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得終止之,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自不得以地方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而排斥其適 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未定給付期之議單買賣,買方至比期(每月十五及月底)不交款,賣方得 通知買方取銷議單,縱為臨川縣之商業習慣,但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不無牴觸,除當事人於訂約時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應依其習慣 外,自無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之效力。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上訴人自訴某甲轉賣訟爭地時,並未另立契據,原審認為不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於法自無不合,茲上訴人稱臨洮地方習慣,原業主或 利害關係人或繼承人等,由買受人贖回出賣產業時,果雙方意思一 致者,則將原立契照返還於出賣之一方為已足,並不以另立契據為 必要等情,縱令所稱屬實,亦不能反於法律明文,認此項習慣為有 法之效力。 (二)訟爭房地如果係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於終止 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未受 合法移轉而受影響。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所主張該地習慣訂立文契無須證人簽名一節,不知民法第一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兩願離婚之書面應有證人二人以上之簽名 ,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該條又未定有先從習慣之特則,縱使該 地確有此項習慣,亦無適用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設有明文規 定,縱令當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確有交付老契以代訂立書面之習慣,依民 法第一條之規定,亦無適用之餘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一條之規定,雖有得由雙方父母於其年幼時為之訂定婚約之習慣,亦無法 之效力。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一)原判決雖謂依習慣出賣典當在外之產業,應邀同典權人到場簽押, 方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民法第一條所謂法律所未規定者, 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存之法條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 在者而言,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典權 人到場簽押之限制,其讓與行為苟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方式 ,及其他法定要件即屬有效,是原判決所稱之習慣,顯與法律之規 定牴觸,不能認為有法律之效力。 (二)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 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固為民法第九百十九條所 規定,惟此僅為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出典人違反此 項義務而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典權人僅得向出典人請求賠 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典物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故出典人於 其讓與典物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已生效力後,復以之讓與典權人時 ,即係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非經該他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一)債權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無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祇能依法定利率計算,縱令該地 方另有一種習慣上所認之利率,但除當事人有以此項習慣,為其法 律行為內容之意思者,其利率即為約定利率外,依民法第一條之規 定,仍不得反於法律之規定,以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 (二)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 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 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 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 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 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習慣,固有優先於成文法之效力,惟 此係指限制典權人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之習慣而言,並不包含轉典得 不以書面為之之習慣在內,轉典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縱有相反之習慣,亦無法之效力。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因票載付款人拒絕承兌,業經請求當地商會作成拒絕證書,按照 票據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得對於發票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縱令該處商 場有與此項成文法相反之習慣,亦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一)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 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 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 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 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再執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 斥其適用。 (二)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 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 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不得請求付款,縱令該地方有此項與成文法相牴觸之習慣,亦不能認 為有法之效力。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方依習慣,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將租賃物全部轉 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法律既有明文規定,當事人自無主張應 依相反習慣之餘地。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