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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辦理安全查核,應檢附當事人同意書,於當事人同意書及安全查核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向權責機關申請調閱所需資料,並得請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辦理前條第二項重行查核時,亦同。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
辦理安全查核前,應將本辦法關於安全查核之規定及目的,告知應徵或擬任用人員,該人員應回復其所知查核事項之實情,並同意辦理安全查核事宜。
辦理安全查核完畢後,應將安全查核結果及所依據之資料來源,告知前項應徵或擬任用人員,以利人員於認資料有誤時,向資料來源請求更正,或於認安全查核結果有誤時,陳述意見、申辯,或請求重行查核。
前項人員陳述意見、申辯及請求重行查核,應於收受告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重行查核結果及所依據之資料來源,應告知應徵或擬任用人員。
前三項對人員之告知、人員之回覆、同意、陳述意見、申辯及請求重行查核等,均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