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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 EN
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 EN
促轉會調查人員得於必要時,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