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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 EN
本辦法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 EN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