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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EN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賠償、應檢附之具體資料、前項決定程序、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