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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EN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前條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原財產現屬公有財產而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返還原財產;原財產有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不當取得,而仍屬第三人所有之情事者,應命該第三人返還原財產。
原財產無前項情形,或已滅失致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規定以金錢賠償之。但違禁物不予返還或賠償。
第一項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該第三人仍自國家受讓該原財產者,為不當取得原財產。
前項不當取得之原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
依第一項規定返還之原財產為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