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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本標準依憲法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