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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N
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程序,新任國民法官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前項審判程序之更新,審判長應斟酌新任國民法官對於爭點、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理解程度,及全體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負擔程度之均衡維護。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前二條之規定解任者,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之;備位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國民法官遞補之。
無備位國民法官可遞補國民法官缺額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