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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N
檢察官於辯護人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表明對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辯護人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陳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