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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依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懲戒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懲戒法院送達他造。但當事人均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官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