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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EN
未適用本法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與其進行情資分享。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前項個人、法人或團體進行情資分享,應以書面與其約定應遵守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EN
情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分享:
一、涉及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公務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或其他正當利益。但法規另有規定,或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依法規規定應秘密或應限制、禁止公開之情形。
情資含有前項不得分享之內容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分享之。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進行情資分享,應就情資進行分析及整合,並規劃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避免情資內容、個人資料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分享之資訊外洩,或遭未經授權之存取或竄改。
各機關應就所接受之情資,辨識其來源之可靠性及時效性,及時進行威脅與弱點分析及研判潛在風險,並採取對應之預防或應變措施。
各機關進行情資整合時,得依情資之來源、接收日期、可用期間、類別、威脅指標特性及其他適當項目與內部情資進行關聯分析。
公務機關應就整合後發現之新型威脅情資進行分享。
各機關應就所接收之情資,採取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避免情資內容、個人資料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分享之資訊外洩,或遭未經授權之存取或竄改。
各機關進行情資分享,應分別依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各機關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方式進行情資分享者,分別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書面。
二、傳真。
三、電子郵件。
四、資訊系統。
五、其他適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