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醫療照護,指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出院後就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併發疾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
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隸屬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
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
四、安置就養前因不能自理生活而聘請照顧服務員或個人看護之照護費用。
五、醫院住院膳食費及轉診醫院間之交通費。
受醫療照護之人員,依法退伍(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特種勤務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