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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選任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託人許可:
一、履歷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駁回前項申請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職權或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申請選任新受託人。
前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四、新受託人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