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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本院院長或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間內移交完畢,如移交之清冊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院院長移交事項,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相關資料送請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處理後,陳報總統備查。
二、本院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事項,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本院院長核辦。
本院院長對於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有前項情形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
本院院長應依本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及院本部主管人員應依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本院院本部經管人員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前項人員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本院院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