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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
前條所定慰助金,係因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惡意所致者,不發給;因重大過失所致者,減發百分之三十。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依本標準發給慰助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死亡與執行特種勤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主管機關應設慰助金審查會,就下列事項實施審查:
一、前項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是否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三、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前項審查會由各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代表、當事人隸屬機關代表及專業人士組成,並應給予當事人或其遺族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
慰助金審查會審查通過後,應報請局長核定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死亡證明書。
第二項所稱執行特種勤務,指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助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助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十三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十一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九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元。
(七)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本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情形者,視情節輕重,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
二、失能慰助金:
(一)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四百四十五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
(二)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
三、死亡慰助金:
(一)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四百四十五萬元。
(二)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