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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所為之行政監督處分,應報由法務部依第四十二條第八項規定核處,並以書面為之。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分署。
五、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七、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本法第五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不包括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檢察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行之。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檢察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之。
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徵詢全國檢察官代表意見定之。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者,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指自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時起算。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之。必要時,並得移請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建議處分案件,應報由法務部處理;法務部於核處前,關於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案件,應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關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案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