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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審議事項,定義如下:
一、任免:指初任、再任及免職。
二、轉任:指非具法官身分人員轉任法官。但不包括現職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政務人員。
三、解職:指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再予考核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四、遷調:指調任不同法院之法官、法官兼庭長、法官兼院長、免兼庭長、免兼院長及調派辦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間之調任,亦同。
五、考核: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審查。
六、獎懲:獎指褒獎,包括優良法官之遴選及司法獎章之請頒;懲指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七、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與授與:指核發各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之再任,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司法行政人員、調派辦事法官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司法行政人員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情事者,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本職。
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遷調,不包括庭長或院長任期屆滿之連任或不予連任及自願免兼庭長或院長調派同法院法官,及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期滿回任原法院法官。
為配合年度整體遷調之實際人事業務需求,並因應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委員任期一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律師以外之人,指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之人。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或授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學者專家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獎懲、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為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各種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及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遷調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候補法官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者,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第三項候補法官應依該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候補法官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者,於候補期間,充任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並得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現職法官轉任下列人員後,再回任法官者,毋須經法官遴選程序: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
二、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先後擔任前項各款人員,其年資未中斷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