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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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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施行細則
EN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團體。
二、政治團體:指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政治意志,促進政治參與為目的之團體。
三、政黨及政治團體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15 條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