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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關於職務法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
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庭。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職務法庭收受移送機關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送交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或檢察署及銓敘機關。
被付懲戒人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移送書繕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繕本於職務法庭;職務法庭應將答辯狀繕本送達移送機關。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員。
前項應受送達人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庭,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庭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庭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庭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法律效果。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職務法庭得囑託其他法院調查;受託法院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應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該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職務法庭審理監察院彈劾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必要時得通知司法院或法務部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