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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庭。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
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